严格规划 加强保护 加重处罚 国务院公布《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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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23 8:45:00
来源: 镇江房产网
近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
行。《条例》的出台将使我国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纳入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风景名胜区条例》共7章
52条,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较现行的《风景名胜区暂行
条例》更加具体、严格,并有实际可操作性。
为改变当前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度不完善,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
理性,规划权威性不够,随意变更规划的现象,《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
规定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和权
限;进一步规范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程序;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地位,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
并明确了修改程序。
针对当前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利用的矛盾问题,《条例》明确了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
用的原则。《条例》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实行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在风景
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
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为了规范风景名胜区门票
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门票的出售单位及门票价格确定的原则。进入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
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企业,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
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
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对于破坏风景名胜区的违法行为,《条例》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加重了处罚的力度。对在风景名
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
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的处罚。《条例》还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
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对批准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于12月1日同时废止
行。《条例》的出台将使我国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纳入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风景名胜区条例》共7章
52条,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较现行的《风景名胜区暂行
条例》更加具体、严格,并有实际可操作性。
为改变当前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度不完善,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
理性,规划权威性不够,随意变更规划的现象,《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
规定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和权
限;进一步规范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程序;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地位,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
并明确了修改程序。
针对当前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利用的矛盾问题,《条例》明确了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
用的原则。《条例》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实行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在风景
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
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为了规范风景名胜区门票
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门票的出售单位及门票价格确定的原则。进入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
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企业,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
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
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对于破坏风景名胜区的违法行为,《条例》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加重了处罚的力度。对在风景名
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
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的处罚。《条例》还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
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对批准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于12月1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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